(2015)樟张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金根与吕玉枚、孙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根,吕玉枚,孙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宋金根,男,1946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吕玉枚,女,1955年9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孙小勇,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金根(下称原告)诉被告吕玉枚、孙小勇(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二被告家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由被告吕玉枚的丈夫孙树根及被告孙小勇写下借条,同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之后,孙树根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仅被告孙小勇还款2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孙树根不幸病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者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孙小勇对孙树根的10万元债务在其继承孙树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孙树根于2012年10月4日写给原告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吕玉枚系家庭妇女,从未涉足过孙树根及被告孙小勇的生意;孙树根从2008年起独自在外经商,未承担过家庭开支。孙树根与原告的借款行为未与家人协商,属单方面交易行为。现孙树根已故,该笔借款是否已归还,二被告不得而知。3、被告吕玉枚与孙树根早已办理离婚手续。4、被告孙小勇于2015年6月9日写下的8万元的欠条系2011年5月由孙树根转让给被告孙小勇10万元债务,后被告孙小勇归还原告2012年及2013年的利息48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本金2万元。原告催促被告孙小勇重新写下欠条后即向法院起诉。5、二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孙树根的遗产。6、二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孙树根于2010年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之后因经营不善,孙树根将其中1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孙小勇,被告孙小勇于2011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孙树根归还了剩余10万元债务的部分利息后,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孙树根去世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另外,被告孙小勇在接受孙树根转让的10万元债务后,向原告归还了2012年及2013年的利息48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孙小勇在原告的催促下写下8万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吕玉枚与孙树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孙小勇系孙树根之子。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孙树根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树根、被告孙小勇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孙树根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吕玉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玉枚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孙树根已死亡,其债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主张其放弃对孙树根遗产的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放弃对孙树根遗产的继承,故本院不予支持。孙树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催告孙树根及其他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愿放弃与孙树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玉枚返还原告宋金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孙小勇对上述第一项在其继承孙树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孙小勇归还原告宋金根借款人民币8万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吕玉枚、孙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