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晏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晏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该行职员。被告晏忠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融兴银行)与被告晏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融兴银行诉称:借款人晏忠国于2012年3月1日在巴彦融兴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巴彦融兴银行多次催要,借款人晏忠国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巴彦融兴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晏忠国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831.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晏忠国与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晏忠国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3个月,利率8.97‰。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巴彦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孟祥云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月利率8.9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晏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晏忠国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晏忠国与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向被告晏忠国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晏忠国在农户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晏忠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巴彦融兴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晏忠国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1,831.43元。本院认为,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与被告晏忠国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忠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晏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晏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11,831.43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0元由被告晏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