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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光照与陈信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照,陈信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35号原告陈光照,个体户。被告陈信广,个体户。原告陈光照诉被告陈信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信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陈信广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可到了约定时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信广催取,被告陈信广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陈光照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信广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利率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信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系填充式,借款金额为大写,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有借款人陈信广的签名和摁印,有担保人陈其华和见证人刘某的签名和摁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信广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到做生意所需,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约定月利率,但约定若逾期,借款人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信广向原告陈光照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有担保人及见证人,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陈信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信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信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驳回原告陈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信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