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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洪平与张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平,张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洪平。委托代理人沈庆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刚,保安。原告刘洪平与被告张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庆铎、胡明飞和被告张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7日借款人李学增向原告刘洪平先后借款40000元、90000元,共计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国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李学增向原告刘洪平分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16日前归还借款90000元,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国刚为上述两份承诺书连带保证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把上述借款交由借款人李学增,但被告无故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洪平多次向借款人李学增、被告张国刚主张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给原告刘洪平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要求追加被告王树琴、李华、李丽,王树琴是李学增的妻子,李华、李丽是他们的两个女儿,谁欠钱谁还钱。担保是欠款人活着,我可以去找他要钱,但是他已经死亡,如果我偿还了借款,谁来偿还给我?李学增家里现在有能力偿还,为什么要求我偿还?一个叫小景的欠李学增80000元,陈长军欠100000元,广州天赐公司欠他50000元左右,因为李学增被打死的案子,济宁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给他家人80000元,家中电焊机、铁板、钢管、工具等价值60000元。他去世后,李学增的妻子领取他的养老保险20000元,还有二轻机家属院9号楼3单元505室的房产也在李学增名下,他家属有还款能力。诉状中说“李学增无故不还款”,他是死亡,不是无故不还款。王树芹曾经给付刘洪平50元,刘洪平接受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李学增向原告刘洪平借款40000元,李学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李学增作为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刘洪平的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每一个月结清一次利息。借款人保证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除承担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以外,按借款总额×0.5%×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出借人因追要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有效期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无先后顺序,即任一担保人均独立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据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归还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结清违约金后将该借据交给借款人。如发生争议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上内容是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刘洪平,身份证号:××,借款人:李学增,身份证号:××,电话:186××××0322,连带责任担保人:姓名:张国刚,身份证号:××,电话:139××××8765,2012年9月27日。”同日李学增出具收到条,内容为:“请将肆万元借款中的38000元(叁万捌千元)汇入李学增工行账户。账号为:62×××86,其余贰千元(2000元)给付现金。现金贰仟元已收到。借款人,李学增,2012.9.27号。”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国刚向原告刘洪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张国刚,今有李学增从刘洪平处借款40000肆万元整(¥40000元),我自愿为李学增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保证人(签字):张国刚,身份证号码:××,电话:139××××8765,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8日原告刘洪平通过网银转款38000元至李学增名下账户。2012年10月17日李学增向原告刘洪平借款90000元,李学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李学增作为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刘洪平的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每二个月结清一次利息。借款人保证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除承担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以外,按借款总额×0.5%×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出借人因追要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有效期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无先后顺序,即任一担保人均独立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据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归还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结清违约金后将该借据交给借款人。如发生争议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上内容是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刘洪平,身份证号:××,借款人:李学增,身份证号:××,电话:186××××0322,连带责任担保人:姓名:张国刚,身份证号:××,电话:139××××8765,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国刚向原告刘洪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张国刚,今有李学增从刘洪平处借款玖万整(¥90000元),我自愿为李学增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保证人(签字):张国刚,身份证号码:××,电话:139××××8765,2012年10月17日”庭审中被告张国刚称该保证书中落款日期“2012年10月17日”有改动,是由26日改为17日,改动原因是因为写保证书的当日是10月26日,原告要求他改为17日,这是刘洪平将90000元借给李学增的时间,他是在借款发生后9天又签写了保证书。2013年4月16日借款人李学增向原告刘洪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学增于2012年10月17日从刘洪平处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月利率2%,利息已结至2013年4月16日。因资金紧张申请延期,保证在2013年7月16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除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外,自愿按‘本金总额×0.5%×逾期天数’交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承诺书承诺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借款人:李学增,身份证号:××,电话:186××××0322,连带责任担保人:姓名:张国刚,身份证号:××,电话:139××××8765,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李学增向原告刘洪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学增于2012年9月27日从刘洪平处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月利率2%,利息已结至2013年4月25日。因资金紧张申请延期,保证在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除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外,自愿按‘本金总额×0.5%×逾期天数’交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承诺书承诺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借款人:李学增,身份证号:××,电话:186××××0322,连带责任担保人:姓名:张国刚,身份证号:××,电话:139××××8765,2013年4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李学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后李学增去世。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学增的妻子王树芹和被告张国刚偿还借款,2015年5月8日原告撤回对王树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树芹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保证书、还款承诺书、工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刚为借款人李学增的借款13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和还款承诺书,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刚对李学增欠原告13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原告与李学增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在还款承诺书中又约定了如李学增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学增应当按照借款总额×0.5%×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张国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张国刚要求追加李学增的妻子王树芹以及李学增与王树芹之女李华、李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具有要求李学增的继承人偿还李学增生前借款的权利,也具有要求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已经放弃要求李学增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李学增的继承人也不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张国刚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国刚称2012年10月17日保证书中落款日期“2012年10月17日”是由26日改为17日,是在借款发生后9天又签写了保证书,因此不应该对该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保证书中日期有改动,但是被告张国刚在2013年4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名,承诺对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国刚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被告张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平借款9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国刚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焱人民陪审员  薛军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