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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单春旺、骆兵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爱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戚荣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春旺,男,1975年7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大丰市小海镇无泊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兵,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跃兵,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春旺、骆兵、周爱东,原审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刘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单春旺、骆兵一审诉称,金鹰房产公司与海洋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兴化市凤凰公寓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8日,海洋建筑公司将该公寓21、24号楼分包给孙如强、韦勇元、周爱东,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此后,孙如强、韦勇元将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周爱东。2011年9月2日,周爱东将该工程及地下人防工程的木工、外架材料及工程量分包给单春旺、骆兵。合同签订后,单春旺、骆兵组织人员施工,但由于周爱东等不能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从2012年4月15日停工至2013年7月10日,停工期间,单春旺、骆兵多次要求拆除钢管、扣件等,遭到拒绝和阻拦。请求法院判令周爱东、海洋建筑公司、金鹰房产公司承担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安全网、竹笆、木方、模板等材料损失费以及看管人员工资合计1082769.99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爱东、海洋建筑公司、金鹰房产公司承担。周爱东一审辩称,周爱东不能及时付款给单春旺、骆兵,是因海洋建筑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所致,但停工是单春旺、骆兵自己决定的行为。此期间单春旺、骆兵要求将东西拿走,海洋建筑公司未许可,单春旺、骆兵如有损失,应由海洋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截至2012年4月22日,周爱东陆续向单春旺、骆兵支付了1405640元,该金额已超过单春旺、骆兵完成的工程量,单春旺、骆兵应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复工,周爱东不存在违约行为,单春旺、骆兵擅自停工以及无故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海洋建筑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周爱东与单春旺、骆兵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自行承担;海洋建筑公司从2012年4月15日之后,多次要求周爱东复工,但周爱东拿到工程款后仍拒绝复工,因此相应的后果应由单春旺、骆兵和周爱东承担。金鹰房产公司一审辩称,金鹰房产公司从未收到过单春旺、骆兵要求拆除钢管、扣件的请求,也未阻拦单春旺、骆兵拆除钢管、扣件;且金鹰房产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单春旺、骆兵要求对其主张的损失由金鹰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鹰房产公司与海洋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海洋建筑公司承建金鹰房产公司开发的兴化市凤凰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9880万元,各标段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支付60%,单体工程综合验收后一年内以审计的最后确定的造价支付单体工程的90%,两年内付至95%,预留5%造价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其中21号楼、24号楼为三标段,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满60%,主体工程三层封顶支付10%,完成七层封顶支付10%”等内容。2011年8月8日,海洋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21号、4号楼分包给周爱东和孙如强、韦勇元,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预估价为2564.8万元,地下人防工程进度款约定为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高层单体工程进度款约定为完成三层楼面结构合格工程量支付合同价的10%。”同日,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洋建筑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如在建筑过程中发生资金断链、房屋质量安全等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等。庭审中,周爱东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6月1日,孙如强、韦勇元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承包合同实际是周爱东一人出资,孙、韦二人没有参与承包,一切经济责任由周爱东承担。2011年9月2日,周爱东将21号楼、24号楼、地下人防C区、D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木工、外架材料等发包给单春旺、骆兵,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木工班组)”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按每平方米165元;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完成甲方付款后付总价15%;三层楼层楼面完成甲方付款后付总价10%,七层楼面完成甲方付款后付总价15%;主体封顶完成甲方付款总价20%;外架拆除后付总价20%;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1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造成停工,否则甲方有权按已做工程量的50%结算并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2011年底付清工程量的工人工资,确保材料款的50%”等内容。单春旺、骆兵后进场施工,截止2012年4月15日,21号楼脚手架搭设至四层楼面、24号楼脚手架搭设至五层楼面(鉴定意见确定完成面积为10639.7平方米)。此前周爱东陆续给付单春旺、骆兵工程进度款211800元;另于2012年3月21日向工地供应木方(周爱东主张计价8100元并抵冲应付工程款),但单春旺、骆兵未签收。单春旺、骆兵因未能及时拿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人工资,遂停工。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周爱东付款1185740元给单春旺、骆兵。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5月11日,单春旺、骆兵直接与海洋建筑公司达成复工协议。2013年4月1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单春旺、骆兵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为1919814.39元,其中已完成工程量为1696350.67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停工损失为223463.72元。”双方对于鉴定结论均当庭提出了异议。后经双方当庭质询鉴定人和某举证,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补充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延期452天)木工分包停工损失费为538687.64元。一审法院认为,单春旺、骆兵主张的钢管、扣件等施工设备滞留工地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关于损失数额,鉴定机构在接受双方质询时,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及鉴定方案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金鹰房产公司与海洋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海洋建筑公司与周爱东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周爱东与单春旺、骆兵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金鹰房产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单春旺、骆兵的损失非工程欠款,单春旺、骆兵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周爱东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未能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系工程停工的最直接原因,其在单春旺、骆兵损失形成的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因合同无效,不宜继续履行,单春旺、骆兵于2012年4月22日取得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之后、不能进行有效复工时,应当及时拆除钢管、扣件等,从而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主张海洋建筑公司等阻止其拆除钢管、扣件等,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经调查也未能取得足以支持单春旺、骆兵的相应证据。为公平起见,综合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单春旺、骆兵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的停工损失9534.29(538687.64/452*8)元,应由周爱东承担,其余损失由单春旺、骆兵自理。周爱东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履行与海洋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单春旺、骆兵订立无效合同,并因过错导致单春旺、骆兵损失;海洋建筑公司将承建工程违法转包,应对周爱东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爱东赔偿单春旺、骆兵953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海洋建筑公司对周爱东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单春旺、骆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元,鉴定费19100元,合计33645元,由单春旺、骆兵负担33345元,周爱东、海洋建筑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海洋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爱东对单春旺、骆兵的赔偿义务与海洋建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海洋建筑公司对周爱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海洋建筑公司已经为周爱东垫付工程款54万元给单春旺,该事实已得到单春旺的当庭确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单春旺、骆兵对海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春旺、骆兵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周爱东答辩称:1.海洋建筑公司对周爱东的付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5月11日,海洋建筑公司与单春旺达成了新的协议,周爱东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海洋建筑公司提及的54万元的支付均发生该协议签订之后,且单春旺在一审中陈述该54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金鹰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金鹰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兴化市凤凰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海洋建筑公司承建,海洋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1号、24号楼分包给周爱东等,周爱东又将21号、24号楼、地下人防C区、D区的木工、外架材料等交由单春旺、骆兵施工,因周爱东及单春旺、骆兵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海洋建筑公司与周爱东之间的分包合同及周爱东与单春旺、骆兵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单春旺主张的钢管、扣件等施工设备滞留工地所造成的损失,系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违法分包人海洋建筑公司依法应对周爱东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单春旺、骆兵原审提出钢管、扣件等施工设备滞留工地所产生的损失,并未涉及工程款结算,海洋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26日、11月18日、12月16日为周爱东垫付工程款计54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海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