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雨婷与时文豪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婷,时文豪,梁洪太,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周雨婷,女,生于1992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51992********。委托代理人金增强,男,生于1977年6月24日,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车站街***号。被告时文豪,男,生于1994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号皓星园*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94********。委托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太,男,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家庄二区**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0********。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中海广场1304室,组织机构代码05489631-6。法定代表人白魁耀,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3年12月2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周雨婷与被告时文豪、梁洪太、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雨婷的委托代理人金增强,被告时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群,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洪太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雨婷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时文豪驾驶鲁A468**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梁洪太驾驶鲁AN31**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时文豪负主要责任,被告梁洪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657.2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4560元、陪护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200元;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文豪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是应原告要求送其上学途中发生事故,属好意同乘的关系,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梁洪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梁洪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雨婷与被告时文豪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时文豪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A468**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沿长清区大学城紫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艺术学院北侧弯道332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被告梁洪太驾驶的自有鲁AN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雨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文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洪太承担次要责任,周雨婷无责任。2014年6月2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周雨婷之父周立津、被告时文豪之父时卫东、被告梁洪太之妻刘士萍三方达成协议,共同签订赔偿调解书,约定:一、时文豪、周雨婷双方的各项损失由梁洪太方鲁AN31**号小型客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周雨婷、时文豪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超出梁洪太方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由时文豪承担;三、时文豪一次性支付梁洪太方所有损失共计伍仟伍佰元,梁洪太一方不再追究时文豪的任何责任。梁洪太一方先将鲁AN31**号小型客车提走;四、时文豪先行支付周雨婷一方医疗费叁万元整,剩余部分等周雨婷伤情稳定后支付。周立津、时卫东、刘士萍在该调解书上签名捺印,调解书签订后,至今未履行。原告周雨婷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山东中医院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剥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至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以上共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92849.43元、复印费8.5元。其中,被告时文豪垫付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立津、母亲钱玉莹护理,二人均系济南市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周雨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雨婷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7日,出院后1人护理63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该事故,原告另支出电动轮椅费730元、肘关节活动器费2000元、超声波治疗仪费2000元。另查,车辆鲁AN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销售清单、发票、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事故由被告时文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洪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雨婷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时文豪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梁洪太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车辆鲁AN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文豪、梁洪太分别按70%、30%的责任份额赔偿。事发后,原告之父周立津、被告时文豪之父时卫东、被告梁洪太之妻刘士萍三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原告周雨婷、被告时文豪均表示对此不知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周雨婷、被告时文豪均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对此则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责任与协议约定赔偿责任相比较而确定。按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时文豪、梁洪太分别按70%、30%责任予以赔偿,协议则约定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均由被告时文豪赔偿,综上,该协议确属显示公平,本院予以变更,各被告方应按本判决书确定之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事发后,被告时文豪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2849.43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为证,予以认定;复印件8.5元,不属治疗所需,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6月15日、16日分别花费医疗费348元、181.3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被告方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为配合治疗支出���关节活动器、超声波治疗仪费用4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确为治疗所需,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三、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原告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行动不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电动轮椅费73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系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费用,现固定物未取出,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身份,尚未参加工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欲证实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27日,出院后1人护理63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9367.05元[29222元/年÷365天×(27天×2人+63天)],予以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9天,按每天30天计算,计1170元(30元/天×39天),予以认定;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该主张合理,予以认定;九、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的损失,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15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梁洪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雨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护理费9367.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由被告时文豪赔偿原告周雨婷医疗费57994.6���、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182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362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梁洪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雨婷医疗费248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鉴定费780元;四、驳回原告周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原告周雨婷负担912元,由被告时文豪负担2361元,由被告梁洪太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岳秀娟审判员 张君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