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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计昌与张天成、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昌,张天成,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98号原告:刘计昌,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刘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雪,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计昌与被告张天成、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成、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天成、李雪向我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定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本息。借期届满后,二被告逾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萧县刘套镇刘套村民委员会及萧县公安局刘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六个月,至2014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张天成、李雪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①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②系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刘计昌与涉案欠条上的刘继昌系同一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二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分,借期六个月,至2014年12月10日到期。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天成、李雪向原告刘计昌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分;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借期届满后,二被告逾期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分,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期届满后,二被告逾期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给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成、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成、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计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