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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家华与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家华,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孙家华,农民。被执行人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朱哲山,系该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案款2500000元、诉讼费18400元、执行费27400元。但被执行人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有矿山灾害治理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的矿山灾害治理工程款2545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