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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广东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周广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居民,滕州市华润燃气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张望发、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广东,居民,个体。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1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震宇,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指控被告人周广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滕刑自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广东在其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烟厂西宿舍的母亲家中,因家庭矛盾而与其二哥周某的前妻即自诉人王晶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广东殴打了自诉人王晶的头面部,致自诉人王晶受伤,左鼓膜外伤性穿孔。自诉人王晶受伤后先后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滕州市中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滕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自诉人王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4.46;2、误工费6146.25元;3、护理费3043.96元;4、鉴定费2006元;5、后续治疗费1万元;6、交通费1133.8元;7、住宿费1432元。以上总计27276.47元。又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广东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8万元,并交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王晶陈述,2014年4月4日下午,其到前夫周某家商谈关于儿子的事情时,被告人进门就指着其辱骂,并打其眼部和左右脸部,当时就被打的耳朵听不到声音,后来被周某和他姐拉开。其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诊疗。2、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4月4日下午,其与自诉人在其母亲家中商量事时,其弟周广东来到,骂了自诉人,并动手打了自诉人左右脸部及耳朵,其将二人拉开。3、被告人周广东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4日下午,其到母亲家中,发现自诉人正与其二哥周某争吵,其母亲气得哆嗦,想到其父亲去世时自诉人没来,其就赶自诉人走,随即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其打了自诉人耳面部,后被周某拉开。4、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照相费、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自诉人王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自诉人误工等相关损失。6、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王晶身体所受损伤经滕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护理期限的计算依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广东出生于1970年11月28日,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广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晶指控被告人周广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广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诉人王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广东应赔偿自诉人王晶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疗费3514.46元、误工费6146.25元、护理费3043.96元、鉴定费200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133.8元、住宿费1432元,共计27276.47元。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广东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周广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广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周广东赔偿自诉人王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76.47元:驳回自诉人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晶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周广东犯罪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无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周广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广东因家庭矛盾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广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晶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周广东无悔罪表现,不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但原审被告人周广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周广东适用缓刑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栾峄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