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成华与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华,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孙成华。被告:周敏,原告孙成华诉被告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成华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敏支付原告孙成华油漆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650元公告费由被告周敏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周敏向原告孙成华购买油漆及相应材料。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孙成华油漆材料费1915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周敏共支付原告货款7150元,余款12000元未付。原告孙成华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并为此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敏尚欠原告孙成华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敏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公告费系原告孙成华为催讨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周敏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孙成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支付原告孙成华货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敏支付原告孙成华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