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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大维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大维,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大维。委托代理人姜正宁(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3-4层。法定代表人孙守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育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工伤保险支付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大维因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大维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宁,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的负责人(副主任)高俊喜及委托代理人李育新、刘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大维原系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32011188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2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被告依据相关规定给付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2014年8月25日从被告处获得了医疗补助金25560元,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没发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0664.80元并提出被告应当按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另查明,被告根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2)辰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2013)辰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计算出原告获得民事赔偿金额为68189.1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金额为29857.43元,无误。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具有对该辖区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支付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作为政府规章,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发生费用已终结,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民事赔偿项目和金额清楚的,依据民事伤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对应项目总额相比较,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法、正确。原告诉请以及提出被告应当按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予原告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大维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64.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大维担负。上诉人姜大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6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从被上诉人处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但上诉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发放。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64.80元。2、上诉人在民事赔偿中没有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公平,因为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初,应该按照2014年9月24日实施的新标准判决,新标准没有添平补齐的规定。3、即使适用津劳办(2006)281号文件的添平补齐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应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64.8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9192.63元的总和,即94257.43元,此总额高于民事赔偿数额68189.13元,被上诉人应给予添平补齐差额。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核定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29837.43元,而上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总额为68189.13元,民事赔偿总额已经高于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被上诉人根据现行有效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及津劳办(2006)28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发生费用已终结,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民事赔偿项目和金额清楚的,依据民事伤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对应项目总额相比较,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2、上诉人所主张的新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2014年9月1日实施,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完成了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以此后才生效的法律法规去衡量在其生效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3、被上诉人依据核定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金额为29857.43元有误,应认定金额为29837.4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具有对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支付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获得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依据法律法规对上诉人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进行了核定,在上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现行有效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将该项费用计入工伤保险待遇并主张的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2014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予补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并已支付了上诉人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大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娟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