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端猜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情况不表异议,但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陈述经常为家庭琐事受到被告殴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申请证人张某乙、徐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徐某、许某系原、被告朋友,三人均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离婚后,仍然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日常家务由双方共同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但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虽起诉离婚,但之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的父亲张某乙,朋友徐某、许某均证明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仍然很好,日常家务也由原、被告共同完成,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