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与被上诉人张晓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张晓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诉讼代表人刘振宽。诉讼代表人李东山。委托代理人刘国田。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丽。委托代理人冯旭,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卫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振宽、李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田、王洪达,被上诉人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在一审诉称:原审被告张晓丽侵占机动地26.5亩,未缴纳承包费,请求法院判令张晓丽交还土地,补交承包费,移走果树。原审被告张晓丽在一审辩称: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晓丽没有侵占机动地26.5亩,更不欠承包费,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晓丽于2006年2月6日与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时任村民组长李洪凯(已死亡,与张晓丽系夫妻)等三位村民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即将西洼子地承包给本组村民张晓丽,承包期15年,承包金3万元,张晓丽辩称该承包金交付原书记刘某(已死亡),证人乔铁铮证实该款当时交给原村支部书记刘某,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称不清楚,予以否认。2000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实,水库下分给李洪凯及李洪伟(由李洪凯管理),荒山约6亩归李洪凯永远使用,经手人刘振友签字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现该荒山由张晓丽经营管理。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主张收回土地及荒山与张晓丽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晓丽承包的土地协议虽然形式上存在缺陷,但张晓丽已经管理10年之久,确有证人证实张晓丽交纳了承包费用。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是预留机动地等不能长期承包的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晓丽没有交纳承包费。故法院不予支持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诉讼请求。关于张晓丽管理的约6亩荒山,因当时村委会已将该荒山分给李洪凯、李洪伟,应当是村委会的职权行为,而且张晓丽管理多年,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尚未主张权利,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未能提供证明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故应由张晓丽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继续管理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张晓丽立即交还侵占的机动地26.5亩、补交承包费16380元,移走新栽果树。由张晓丽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用。理由如下:一、张晓丽没有提供交纳承包费的证据,而一审裁定却认定张晓丽已交纳了承包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张晓丽侵占26.5亩机动地和6亩荒山的事实存在。张晓丽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与张晓丽的土地承包关系存在,对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的起诉,该裁定结果与适用法律明显不符。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有关规定,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有关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前卫镇北台村前黑台一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卫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钟金芹审判员 唐宏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