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华、顾浩宁等与池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顾浩宁,顾涵,顾兴就,梁树芳,池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任华,教师。原告顾浩宁,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华(系原告母亲),教师。原告顾涵,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华(系原告母亲),教师。原���顾兴就。原告梁树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池恩涛,个体户。(未到庭)原告任华、顾浩宁、顾涵、顾兴就、梁树芳与被告池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法庭记录。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恩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顾浩宁、顾涵、顾兴就、梁树芳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顾国光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该民间借贷行为履行后,被告出具借条给顾国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据约定期限还款。经顾国光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丧失诚信。2015年1月7日,顾国光因故在贺州市不幸遇刺身亡,生前没有协议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顾国光的上述到期债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按法定继承由五原告共同行使诉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池恩涛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邮资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池恩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池恩涛向顾国光借款2.6万元的事实;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顾国光已死亡,其债权由五原告继承。被告池恩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池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任华、顾浩宁、顾涵、顾兴就、梁树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池恩涛向顾国光借款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池恩涛与顾国光立下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池恩涛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顾国光因故不幸遇刺身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妻子任华,儿子顾浩宁、顾涵,父亲顾兴就,母亲梁树芳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池恩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恩涛偿还原告任华、顾浩宁、顾涵、顾兴就、梁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池恩涛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