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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与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13号原告(反诉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余爱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邬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撤回起诉三、准许反诉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70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原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7520元,减半收取18760元,由反诉原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负担11125元,由反诉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35元。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