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孙某,城镇居民,联系方式:17862203469。被告:张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孙某第一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未准许其离婚。原告孙某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未经允许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于被告张某甲离婚,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庭不再进行分割,原被告对财产如有争议,可持相关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