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守勇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勇,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吴守勇,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B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华中,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吴守勇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投资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人民陪审员易先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吴守勇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遂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23.85㎡,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商场),购房总价款为2999985元;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如逾期超过18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10日后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直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将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则被告应当从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将建筑面积为1223.85㎡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立即协助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从2012年1月15日起以原告已付购房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直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4、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原告已付购房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实为我公司借款,事后,我公司每月按月息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因此,原告所主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腾大道11号金山丽苑12幢的二层建筑面积为1223.85㎡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该房屋的价款,交房日期,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等作了约定。证据二、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200万元购房款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就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腾大道11号金山丽苑12幢的二层建筑面积为1223.85㎡的房屋签订的《回购协议》及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半年内可回购前述房屋,在回购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签订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23.85㎡,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商场),购房总价款为2999985元;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如逾期超过18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10日后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直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将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则被告应当从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半年内有权以原告的购买价款回购讼争房屋;在一年内,若原告同意被告的回购请求并付清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回购手续,若逾期不回购,被告不再享有回购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预付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因被告急需资金,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预付给被告购房款200万元,被告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万元;如被告违约,则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回购协议》自动失去法律效力。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办理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往来账目,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90万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名为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但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回购协议》,且在原告支付所谓的购房款后,在回购期间,被告每月又向原告按月利率4%支付资金占用费8万元,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以被告转移讼争商品房所有权,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而是原告以出借资金,被告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诉讼中按照民间借贷核对往来账目,并自愿确认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90万元,尚欠本金110万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12月20日。对于2013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因双方原约定的按月息4%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守勇借款110万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91元,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15元,原告吴守勇负担17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