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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新旗与倪颖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旗,倪颖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郑新旗,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倪颖泉,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户籍地罗源县,现住罗源县。原告郑新旗诉被告倪颖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颖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旗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岐头新农村建设工程的铝合金装饰项目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3月中旬开工至同年12月中旬全面完成承接项目,经结算,除已付部分工资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0,9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证。事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倪颖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岐头新农村建设工程的铝合金装饰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承接项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注明“欠郑新旗工程款180,900元”。事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承接工程项目后,被告对施工质量未提异议,并以欠条形式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及从诉讼主张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颖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颖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新旗欠款180,900元及利息(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倪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逸审 判 员  欧俊根人民陪审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