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家香与陶德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苏家香,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郝秀蓉,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德国,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家香与被告陶德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蓉,被告陶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家香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24分,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本市博望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庄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撞到在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枕骨骨折;脑震荡;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伤残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30天、30天。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83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苏家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573.8元;6、劳动合同书、安徽*公司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陶德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97.97元。被告共护理原告17天,其中住院期间2天,出院后15天。原告不是安徽*公司的职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鉴定。陶德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陶德国对苏家香提交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苏加香事故发生前未参加工作,并非该公司员工,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证据7,该鉴定意见系苏家香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且缺少相应的专业检测,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意见:苏家香提交的证据1、2、3、4、5、8,陶德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经本院调查核实,苏家香系该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24分,陶德国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博望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庄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人苏家香,致苏家香受伤。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家香无责任。苏家香受伤后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枕骨骨折;脑震荡;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苏家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陶德国支付。苏家香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573.8元。2015年6月2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苏家香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苏家香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90天、30天、30天。另查明:苏家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陶德国提供护理共15天。苏家香为安徽*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陶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家香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陶德国对苏家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陶德国对苏家香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苏家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3.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8天,按20元/天计为160元。3、营养费,以鉴定期限30天,按20元/天计为600元。4、护理费,以鉴定期限30天,扣除陶德国提供护理的15天,以97.5元/天计为1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按苏家香月工资2400元,以鉴定期限90天计为72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苏家香根据伤残等级,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37328.3元,全部由陶德国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家香各项损失373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家香负担25元,被告陶德国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