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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鹏飞与何如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鹏飞,何如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陆鹏飞。被告:何如灿,原告陆鹏飞与被告何如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如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如灿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何如灿向原告陆鹏飞购买价值3565元的洁具产品,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如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鹏飞货款3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如灿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新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