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赵永光、周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赵永光,周莹,赵崇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梅超。委托代理人:吴金论、莫志能。被告:赵永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8。被告:周莹,女��汉族,住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0020。被告:赵崇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1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分行)诉被告赵永光、周莹、赵崇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光、周莹、赵崇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赵永光持有工行江门分行牡丹贷记卡,卡号分别是42×××88、62×××88、53×××93,赵永光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3月24日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大宗消费分期付款,双方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和《个人借款���高额抵押合同》,以赵永光父亲赵崇垣名下位于江门市东华苑2幢301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江门分行依据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向赵永光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临调信用额度,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40万元,期限均为2年。赵永光上述贷款自2014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现象。工行江门分行随即开始电话催收,赵永光称生意经营出现困难,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日,赵永光卡号42×××88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35301元,透支本金23534元、利息58.84元、滞纳金58.84元,小计58952.68元;卡号62×××88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95466元,透支本金7701.35元,小计103167.35元;卡号53×××93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274000元,透支本金28250元、利息55.63元,小计302305.63元。上述三张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464425.66元。周莹是赵永光的配偶,应承担清偿责任。赵永光、周莹、赵崇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约》和《婚姻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工行江门分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永光偿还42×××88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35301元,透支本金23534元、利息58.84元、滞纳金58.84元,小计58952.68元;偿还62×××88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95466元,透支本金7701.35元,小计103167.35元;偿还53×××93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274000元,透支本金28250元、利息55.63元,小计302305.63元。该三张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464425.6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其后利息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同》先关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周莹对被告赵永光三张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偿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赵崇垣对被告赵永光三张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赵永光、周莹、赵崇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赵永光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永光向原告申请开卡的事实。证据2.赵永光、周莹《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永光、周莹身份和配偶关系的事实。证据3.《赵永光贷记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永光透支的事实。证据4.赵永光贷记卡透支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赵永光的透支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崇垣对赵永光的透支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6.《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崇垣对赵永光的透支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7.《赵永光贷款同意审批表》、《配偶同意贷款证��书》、《执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据8.《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据7和证据8共同证明赵永光办理涉案贷记卡信用额度调升及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其配偶同意贷款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永光、周莹、赵崇垣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3月10日,赵永光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其后,工行江门分行批准赵永光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88的牡丹信用卡主卡及套卡6222350020102016、6222350020117600、6222350020128821、6222350062274277,信用金额为1.6万元。2013年5月3日,赵永光的配偶周莹签署《配偶同意借���证明书》证明:“本人作为赵永光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其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现本人同意赵永光向贵行申请分期付款30万元。”2013年6月25日,赵永光签署编号B【分期】字【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63】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24期对信用卡大宗消费进行还款,并于同年6月26日签署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为30万元,申请原因及用途为“大宗消费30万元分24期每期12500元”。2013年6月26日,工行江门分行批准赵永光的信用额度调整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3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为期2年,即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0年1月30日,赵永光再次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其后,工行江门分行批准赵永光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42×××88的信用卡主卡及套卡4270300029234134、4270300029236816,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3年1月20日,赵永光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申请将卡信用额度调整为30万元,申请原因及用途为“大宗消费30万元分24期每期12500元”。同日,其配偶周莹也签署《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证明:“本人作为赵永光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其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现本人同意赵永光向贵行申请分期付款30万元。”2013年2月1日,赵永光签署编号B【分期】字【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12】《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24期对信用卡大宗消费进行还款。2013年2月4日,工行江门分行批准赵永光的信用额度调整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30万元,使用期限是2013年2月25日起两年内,即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1年12月5日,赵永光再次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其后,工行江门分行批准赵永光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53×××93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2万元。2014年3月20,赵永光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和《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申请将该卡调整信用额度为40万,同日,其配偶周莹也签署《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证明:“本人作为赵永光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其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现本人同意赵永光向贵行申请分期付款40万元。”2014年3月29日,工行江门分行批准赵永光���信用额度调整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4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起两年,即至2016年4月7日止。上述信用卡发卡后,赵永光就开始使用消费并按期还款。2014年10月25日开始,赵永光对上述信用卡还款出现逾期现象。截止2014年11月1日,卡号42×××88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35301元,透支本金23534元、利息58.84元、滞纳金58.84元,小计58952.68元;卡号62×××88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95466元,透支本金7701.35元,小计103167.35元;卡号53×××93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274000元,透支本金28250元、利息55.63元,小计302305.63元。上述三张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464425.66元。另,2013年3月23日,赵崇垣(抵押人)与工行江门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E【分期抵】字【江门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30】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赵崇垣名下位于江门市东华苑2幢之一3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工行江门分行向赵永光(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提供504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合议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4.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①“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②“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③“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④“牡���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约定:“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的账户累计出现3次逾期还款行为,系统会自动将所有分期付款余额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即提前到期还款),由此导致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您承担。所以,请您务必在每月的25号(含)前还款,若延误1天,即26号还款,系统即计算逾期1次,并扣收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①“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期限为24期。(申请分期付款的发放时间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结算期间内。)”②“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分期付款,贷款人有权按每日分期付款额日息0.5‰计收利息,且每期收取滞纳金。”③“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持卡人违约:……E、持卡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持卡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④“持卡人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赵永光和周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电子支付卡,本案是因使用信用卡消费,逾期还款引起的纠纷,属信用卡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工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工行江门分行印发、被告赵永���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签署的《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赵永光使用工行江门分行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赵永光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涉案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及《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持卡人应于每月的25号(含)前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分期付款,贷款人有权按每日分期付款额日息0.5‰计收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关于计收利息、滞纳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永光领取了工行江门分行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赵永光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从2014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付款现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截止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已累计三期违约,工行江门分行依约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赵永光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工行江门分行据此起诉请求赵永光偿还涉案信用卡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分期未付款和透支本金共计464252.35元,并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共计173.3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莹的责任问题。被告赵永光和周���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欠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莹也分别签署《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证明同意赵永光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三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其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涉案欠款发生在赵永光、周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莹知晓并同意对该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故涉案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工行江门分行作为债权人,主张涉案欠款为赵永��、周莹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赵永光、周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崇垣的责任问题。赵崇垣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江门市东华苑2幢之一3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工行江门分行向赵永光发放的所有贷款提供504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工行江门分行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赵永光自2014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象,现工行江门分行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赵崇垣对赵永光涉案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光、周莹、赵崇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42×××88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35301元,透支本金2353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58.84元、滞纳金58.84元,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永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88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95466元,透支本金7701.35元;被告赵永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53×××93牡丹贷记卡分期未扣274000元,透支本金2825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55.63元,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莹对被告赵永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赵永光未能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赵崇垣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江门市东华苑2幢之一3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永光、周莹、赵崇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2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12592元,由被告赵永光、周莹共同负担。被告赵崇垣在其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林永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华彬李华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