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芬红、徐兰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芬红,徐兰,徐某,姚青松,陈文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艮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传耀,该单位主任。原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小辉,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骐、邹泽兵(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芬红。被告徐兰。被告徐某。被告姚青松。被告陈文各。原告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芬红、徐兰、徐某、姚青松、陈文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负责江干区凯旋单元FG20—R21—13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五被告所住的新塘苑3幢2单元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10月10日,陈芬红代表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房屋补偿款项及安置的相关事宜,并约定五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将房屋腾空并向原告交出房屋权属权源文件,原告应在被告按约腾空交房后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及奖金。协议签订后,五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腾房交付,并拖延至今。原告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芬红、徐兰、徐某、姚青松、陈文各立即腾空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苑3幢2单元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原告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