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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军海诉张昌勇、杨敏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海,张昌勇,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军海。委托代理人:黄兰,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昌勇。被告:杨敏。原告张军海诉被告张昌勇、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勇、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昌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敏与被告张昌勇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张昌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昌勇、杨敏户籍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张昌勇借款3万元,被告张昌勇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昌勇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敏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昌勇已于2012年6月11日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能够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昌勇提供借款时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的目的;证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显示2011年6月22日支取的3万元转给被告张昌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昌勇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其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昌勇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昌勇与被告杨敏于1998年8月25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6月11日在该局登记离婚。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昌勇向原告张军海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张昌勇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昌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昌勇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昌勇未按其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5,000元,对剩余的2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但从起诉之日至答辩期满视为是原告对被告张昌勇留有的合理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昌勇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昌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5,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起,剩余25,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被告张昌勇答辩期满即2015年9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张昌勇出借借款时,被告杨敏已与被告张昌勇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海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张军海对被告杨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张昌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