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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个体运输司机。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韩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水泥搅拌车,沿本市胜利北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古城东路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大街西口又向南行驶的王某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水泥搅拌车,沿本市胜利北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古城东路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大街西口又向南行驶的王某撞倒,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供述: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我驾驶一辆水泥搅拌车,在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东路,十字路口处转弯时,我听到我的车有碰撞的声音,感觉车晃动了一下,我就下车看情况,在下车时,有一名路人让我赶紧倒车,说压到人了。我就上车向后倒了倒,我再次下车时看到一名女子在我右前轮和右前第二轮中间趴着,后来路人就打了120和报警电话。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12月20日12时16分许,我与王某驾驶两辆电动自行车,沿石家庄市古城东路由东向西穿过���利北大街后沿胜利北大街西侧向南行驶,当时王某在我前面,大概是右前方有一辆搅拌车从胜利北大街右转,在转弯过程中,这辆车右前角撞到了王某,王某被撞倒后,这辆车就从她身体中间轧过去了,路上的行人都在喊,司机就停车了,有路人指挥司机向后倒了一下,我就拨打了120。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汽车性能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