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凤梅与杨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30号原告:蒋凤梅,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胜,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蒋凤梅诉被告杨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凤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4日、5月19日、2012年4月17日、2013年10月1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45000元、33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28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四笔借款,其中本金20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其余借款均系银行转账支付),并且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对所欠原告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但被告只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对所欠128000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3%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四份、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的权利和义务;3、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2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为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4日、5月19日、2012年4月17日、2013年10月1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45000元、33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28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四笔借款,其中本金20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其余借款均系银行转账支付),并且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作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对所欠原告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但被告只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对所欠128000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凤梅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3%支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学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凤梅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杨学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