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平、陶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平,陶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社大洋洲信用社主任。被告杨国平,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现住新干县。被告陶亮亮,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被告杨国平之妻。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平、陶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陶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平于2012年6月28日因百货生意需要向我社借款本金495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8.41333‰,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时,被告陶亮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久拖不还,经催收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19309.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和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平向原告借款49500元;二、被告陶亮亮出具的共同还款义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陶亮亮已向原告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杨国平催收贷款。四、两被告签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平、陶亮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平与被告陶亮亮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国平因做百货生意需要向原告所属大洋洲信用社借款本金49500元,约定月利率8.41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双方为此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同时,被告陶亮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杨国平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同意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平未按约还款,被告陶亮亮亦未履行承诺还款义务。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国平发出催收通知书,但杨国平仍未按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国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19309.86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平向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国平违反约定对借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陶亮亮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义务承诺书,其实质属保证担保性质,因保证方式不明,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陶亮亮在本案中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但被告杨国平向原告所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且被告陶亮亮作为妻子对该借款知晓并同意,因此,本案被告杨国平向原告所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亮亮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平、陶亮亮应共同偿还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00元及19309.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利息照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68809.86元,上述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杨国平、陶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