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皮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甲,朱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皮某甲,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法定代理人皮某乙,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原告皮某甲诉被告朱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皮某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母亲皮某甲与被告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判决原告归皮某乙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2015年初,原告因患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胆石症先后入鲅鱼圈区同济医院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000元。被告系原告父亲,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及原告母亲都有支付抚养费、医药费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半医药费5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结婚的礼钱都让原告母亲拿走了,我是净身出户,原告母亲还将孩子姓改了,原名是朱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皮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举办了民俗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皮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的女儿。2006年9月18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营鲅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归皮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又查,2015年1月,原告因病先后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94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皮某甲因病花费医药费5940.8元,被告朱某某应负担29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皮某甲2970.4元。二、驳回原告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