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亓安忠与王胜刚、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安忠,王胜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亓安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刚,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文化路北环路交叉口航天大厦西侧一楼。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安忠与被告王胜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安忠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安忠诉称,2013年9月15日16时,被告王胜刚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楚寨西时,与对向行驶段连庆驾驶的我所有的鲁R×××××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第371725620130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段连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系鲁R×××××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王胜刚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通知我方参与,我方不予认可。二、对于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价格结论书所附的价格认定资质证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都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通知我方参与,有违程序公正。三、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四、关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的明细清单,仅是依照价格结论书上的价格开具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胜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6时00分许,王胜刚驾驶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楚寨西时,与对向行驶的段连庆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的轿车碰撞行人李秀连,造成李秀连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王胜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段连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0日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R×××××的轿车损失价格为116179元。原告修车支出117000元。原告方与王胜刚、案外人李秀连在郓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轿车车损在交强险之内互碰自赔,剩余损失按责任5:5分成凭据承担。2、现场施救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鲁R×××××轿车方赔偿李秀连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切费用共计壹万元整。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R×××××的轿车损失价格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王胜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鲁R×××××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亓安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报废期止2028年8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王胜刚的驾驶证有效期2013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第371725620130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菏郓价认字(2013)63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从交交警队调取王胜刚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第371725620130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段连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王胜刚承担同等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视为认可(2014)04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鲁R×××××的轿车损失价格116179元。原告亓安忠的损失有:车损1161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亓安忠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6179元-2000元)50%=570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70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胜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胜刚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先菊审判员 王红艳审判员 赵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瑾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