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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陆勤与黄人杰、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崔陆勤,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黄人杰,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黄永耀,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崔陆勤与被告黄人杰、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铝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陆勤与被告黄人杰、玖玖铝业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人杰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15日共向我借款3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时由被告玖玖铝业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借款人因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人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主合同无效,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对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玖玖铝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0日借条及账户明细单各一份;2、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份及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3、2014年4月18日借条一份及回款查询单二份;4、2014年9月1日借条一份及账户明细查询一份;5、2014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及账户明细查询一份;6、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人杰出具的利息确认单一份;被告玖玖铝业、黄人杰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人杰由被告玖玖铝业担保向原告崔陆勤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人杰由被告玖玖铝业担保向原告崔陆勤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人杰由被告玖玖铝业担保向原告崔陆勤借款150万元,扣除之前款项利息7.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42.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9月1日被告黄人杰由被告玖玖铝业担保向原告崔陆勤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人杰向原告崔陆勤出具借条50万元,实际原告借与被告现金为10万元,40万元为结算以前的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黄人杰支付现金7.5万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人杰由被告玖玖铝业担保向原告崔陆勤共计实际借款共计272.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担保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玖玖铝业自愿提供担保并签字是对被告黄人杰债权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借给被告其中一笔150万元款项时扣除之前的利息7.5万元实际给付被告142.5万元,其实际借款金额应按142.5万元计算。原告自认在借款发生被告支付利息7.5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为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将之前的所欠利息结算后在2014年11月15日与所借10万元一起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其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被告黄人杰与原告崔陆勤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来往,所出具的170万元的银行凭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出具的利息确认单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一般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正常的借贷合同,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同业拆借的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不能免除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陆勤272.5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42.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黄人杰已付7.5万元。),被告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陆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崔陆勤负担2400元,由被告黄人杰、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