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均系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梁村村民,彼此认识,但没有过多接触。1996年原告外出打工回家,被告托人到原告家说媒,当初原告不同意。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做不来农活,便遭到奶奶的嫌弃乃至唾骂,因此被告经常以此理由到原告家帮忙干农活,且对原告关爱有加。由于奶奶的嫌弃,原告在家人那里得不到理解与关心,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很感动,于是同年6月原告同意了与被告交往,并搬到其家中与其一同生活。1996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9日共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婚后,被告的古怪脾气、性格渐渐暴露,经常会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且原告的言行不顺其心就会打原告。被告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儿,从不关心女儿的生活、教育,完全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婚后从不会交钱给原告,更不会让原告身上有多余的钱。2014年底,被告让原告到乐山他妹妹的饭馆当服务员,原告打工期间,被告每天向其打几十个电话,曾到原告打工单位宿舍翻找原告的钱,原告见被告拿钱不依,结果被告就打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不信任,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及休息,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17日独自到成都打工,未告知被告其去向。被告因无法找到原告,便从女儿处探听原告的去向,女儿不愿意告知,被告就不让女儿去上课,严重影响女儿的学习。后女儿放假回家,被告竟以掐女儿脖子逼迫女儿向原告打电话,当时原告听到女儿在电话里面喊叫,原告立即给邻居打电话让他们去看一下,邻居见到被告在动手掐女儿即劝解被告,被告才松手。后被告自知原、被告不可能共同生活,便打电话给原告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原告给予50,000.00元的补偿未果。事后经被告妹妹与当地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三个月之内不再打原告,原告拥有家庭经济的支配权,支持女儿读书及原告可以随时回娘家。若三个月内做不到,就与原告无条件离婚。但没过几天,被告就又动手打原告,因女儿用身体挡在原告面前,被告才没有得手。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可信,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离家。2015年5月底,被告又以女儿要挟,若原告不回家就不让女儿读书。为了女儿的前途,原告只好答应回家。2015年6月5日,原告回到家中与女儿一同睡,但被告让原告与其一同睡,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相威胁,且扬言毒死原告,后因女儿阻拦未果。之后被告拿到房门钥匙将房门打开,当时原告躺在床上,被告进来之后就掐住原告的脖子,导致原告差点窒息,并将原告的项链、戒指抢走。女儿见状报警,办案民警通知了当地村长、村妇女主任,原告的娘家人也来到现场。当时被告还在抢原告的包,包里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身份证、钱等物品均被被告抢走。被告见状就用刀割手,假装自杀推脱责任。后办案民警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并与当地村干部协调双方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向其支付50,000.00元补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在事发第四天再次离家。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且缺乏信任感,加之被告有暴力行为,夫妻感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吴某某(现年17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直其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90,000.00元,存在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吴某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一起抚养婚生女儿吴某某;其愿意与原告和好,但原告悄悄将结婚证拿走了,且未经其同意,就私自将女儿转学;若原告同意向其支付50,000.00元,其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梁村村民,彼此认识,双方于1996经人介绍后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还可以。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在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9日共育一女,取名吴某某(现已年满16周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及彼此信任上产生矛盾,有过言语冲突及肢体接触。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从不关心女儿的生活、教育,完全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淡薄,且缺乏信任感,加之被告有暴力行为,夫妻感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系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梁村村民,彼此认识,婚前经人介绍后恋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从不关心女儿的生活、教育,完全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淡薄,且缺乏信任感,加之被告有暴力行为,夫妻感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彼此信任上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各自为家庭尽职尽责,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