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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绰号“疤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泉峰大市场因打牌发生纠纷并打架。2014年6月16日16时许,郭某某纠集人员来到泉峰大市场,见被告人陈某丙后便对其实施殴打,将被告人陈某丙追至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见状后与被告人陈某丙从家中拿出杀猪刀,郭某某及其纠集人员见状后逃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继续追砍郭某某,郭某某逃跑时不慎摔倒,三被告人围住郭某某并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伤为轻伤。2014年12月11日,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常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龙某某、阳某某、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和常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减除刑事拘留的23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