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刘涛、鲍道琴与母早鸣、杨红民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鲍道琴,母早鸣,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刘涛,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原告鲍道琴,女,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梦杨,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母早鸣,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清镇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杨红,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清镇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涛、鲍道琴诉被告母早鸣、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涛、鲍道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早鸣、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鲍道琴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母早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涛、鲍道琴借款15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即凑足1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母早鸣,被告母早鸣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其与杨红名下的房屋做抵押。还款期限到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杨红与被告母早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杨红知晓并认可,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涛、鲍道琴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涛、鲍道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2份、借条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作为证据。被告母早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红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陈述并无与母早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刘涛、鲍道琴与母早鸣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母早鸣因与王兵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王兵介绍,在原告鲍道琴家中立据向原告刘涛及鲍道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母早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母早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即被告母早鸣实得借款本金为145500元,被告母早鸣并将筑房权证清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刘涛保管至今。另查明,被告母早鸣与被告杨红于198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并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杨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母早鸣与原告刘涛、鲍道琴之间的债务属母早鸣的个人债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对王兵的询问笔录、对杨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早鸣向二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母早鸣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虽为150000元,但其实际所得借款为145500元,其中4500元已按月利率3%计算为利息当场划扣,故本院认定被告母早鸣向二原告借款金额为145500元,对此笔借款,被告母早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现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母早鸣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杨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被告杨红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母早鸣与原告刘涛、鲍道琴之间的债务属母早鸣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母早鸣、杨红应共同偿还原告刘涛、鲍道琴借款人民币145500元,对二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母早鸣、杨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涛、鲍道琴借款人民币145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涛、鲍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母早鸣、杨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红强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