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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4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现原告身上有被告打后留下的旧伤(手部,有照片)。原告长期游手好闲,已3-4年不工作,不挣钱养家,对家庭无责任心,并有各种社会恶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确定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区武阳乡大塘村3组小青瓦房5间、偏房2间。被告钟某甲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4日婚生一子钟某乙。婚后,在2012年以前,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在2012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从2012年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与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