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周带与周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周带,周友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江周带,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声,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军,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周带诉被告周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周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周带诉称:约在2010年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中山市的楼房建筑工地提供脚手架并进行搭建,双方约定被告按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脚手架拆卸清场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中山市东升坦背小学教学楼搭建脚手架,完工离场后,在2012年5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在2013年2月9日被告再立据确认已支付215000元,尚欠55000元。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中山市三乡镇的梁铁炼厂房搭建脚手架。2013年11月7日,被告确认应支付工程款11517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再签字确认尚欠40176元。上述两工地尚欠工程款共95176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友军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176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江周带变更滞纳金名称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江周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太平小学工地结算单2份;2.梁铁炼厂房工地结算单1份;3.搭建棚架工程合同。被告周友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周友军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工程发包给江周带,前期部分工程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江周带承接周友军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太平小学脚手架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70000元。2013年2月9日,周友军出具一份“欠款单”给江周带,确认尚欠工程款55000元。2013年期间,江周带承接周友军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梁铁炼厂房脚手架工程。2013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15176元。2014年1月23日,周友军在上述工程的结算单下方空白处加注“余款由周友军支付,余40176元”。由于上述工程款经江周带多次催讨未果,江周带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江周带为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脚手架拆除清场后15天内,向本院提交了周友军与其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一份《搭建棚架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计算方法中约定“棚架拆后清场后15天内全部结算给乙方(江周带)”。诉讼过程中,江周带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4-1号民事裁定,查封周友军名下的号牌为粤TXK4**、粤TQF4**小汽车各一辆。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周带主张周友军尚欠其工程款95176元(55000元+40176元),有周友军亲笔书写的“欠款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周友军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江周带的陈述及证据,周友军应予支付。关于江周带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账时涉案工程已竣工,经江周带催讨周友军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周友军应向江周带支付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另,由于双方在交易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欠款的支付期限亦未约定,故江周带主张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从江周带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7日)开始起算。综上,江周带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周带工程款95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江周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元,诉讼保全费1037元,合计2221元(原告江周带已预交),由被告周友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