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世斌与潘世春、安徽七门堰休闲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60号原告:汪世斌,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潘世春,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七门堰休闲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吕晓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汪世斌诉被告潘世春、安徽七门堰休闲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门堰生态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梅红、人民陪审员胡勤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斌的委托代理人梅华、梅竹,被告潘世春、安徽七门堰生态园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斌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担保,原告向被告潘世春提供不定期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被告潘世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担保公章的借条,原告则通过妻子肖云芝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潘世春转款100万元,但被告潘世春仅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世春立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潘世春自2014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15%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余额为289800元);3、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对被告潘世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世春未有答辩。被告七门堰生态园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原告汪世斌所举的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肖云芝系汪世斌配偶的事实;(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世春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世春在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四)、借条一张,证明1、被告潘世春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对被告潘世春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五)、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肖云芝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每次50万,向被告潘世春银行账户转汇借款本金100万元。(六)、证明一份、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一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潘世春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女儿汪加星邮政储蓄银行62×××26帐户转入第一个月利息款30000元,其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汪世斌所举的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潘世春经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担保,借取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均予以认定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世春原系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日,其向原告汪世斌提出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的要约,原告同意出借,被告潘世春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在该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由七门堰生态园作担保”,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汪世斌通过妻子肖云芝在安徽舒城正兴村镇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各向被告潘世春在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的账户转款50万元,实际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潘世春按原告指示向其女儿汪家星的银行卡汇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有归还。2015年4月13日,被告潘世春转让了其在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的股份,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上述事项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汪世斌与被告潘世春、七门堰生态园公司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及保证合同自原告汪世斌于2014年4月3日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范围,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潘世春归还借款的宽展期届满日起算,且在原告要求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原告汪世斌在实际提供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潘世春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也有权要求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世春归还尚欠借款100万元借款的本息,被告七门堰生态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以出借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15%)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年利率幅度上限为24%的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世春、七门堰生态园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不行使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春欠原告汪世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随本计付至该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七门堰休闲生态园有限公司对被告潘世春所欠该借款的本息向原告汪世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世春追偿;三、驳回原告汪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潘世春、安徽七门堰休闲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轲代理审判员 杨 梅 红人民陪审员 胡 勤 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