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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曲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曲某。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鸣,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张一鸣,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精神失常,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婚前就知道原告精神上有点问题,并不是被告打骂导致,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不吃药,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摩擦、感情上出现波折实属大多数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努力克服自身不足之处,加强交流,及时消除因沟通不畅导致的误会,重归于好不无可能。离婚对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无益处,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