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与阮增标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阮增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天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增标,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增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增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设立于2010年4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体育公园内,主要经营范围为:营业性KTV包间50间、演艺厅、零售预包装食品。因业务发展需要,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阮增标及冯作财、郑煌明、游岩峰、郑敦泽、陈庆波等6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体育公园内的西方财富娱乐会所承包给被告及冯作财等6人经营。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为叁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营承包金为每月45万元整。双方还对承包经营的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上述承包人提出承包金偏高,经营利润低等情况,要求原告降低承包金。在进行充分协商后,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KTV承包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原经营承包金调整为每月30万元,同时将承包期调整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补充协议》还对其他经营事项作相关调整。在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阮增标向原告提出,因其内部股东人数较多,为了便于管理,提高经营效益,更好的承包经营会所,其与其他股东已经进行过沟通,希望能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原告的会所,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体育公园内的西方财富娱乐会所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承包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经营承包金245000元,按月收取,需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按期缴纳,则按日3%缴纳滞纳金。同时,经营承包期间的相关水电费用由乙方按计量表计算向原告支付。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承包保证金50万元。合同第十条对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作出约定:“…(3)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承包给乙方的经营场所,没收保证金:…C、未按本合同第五、六条相关规定按酒店要求上缴承包费用及水电费等财务交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负责场所设施、设备的完整、安全,保证承包间场所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承包期满后,将承包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如数完好交还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各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即甲方违约应付保证金的双倍,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其保证金。…”。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与原股东之间均经过协商及清算,各方口头达成共识将设备及保证金等全部转给阮增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会所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经营初期,被告基本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经营承包金及水电费等费用。但从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相关费用,且随着时间推移,拖欠金额越来越大,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到2014年12月,被告拖欠的各项费用已超过50万元,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告知被告若在限定期限内未按要求缴款,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合同,收回经营场所,并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但是,被告却以经营困难为由推脱,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讨,但始终无果。2015年3月6日,被告因故暂停了会所的营业。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经营承包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259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另,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承包场所及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算盘点,发现场所内多处设施、设备存在遗失、损毁的情况,经统计,遗失、损毁设施、设备价值共计203529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所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及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增标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经营场所;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经营承包金、水电费等共计872592.67元,并支付该从款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87675.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该违约金从应由原告没收的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抵扣;4、被告向原告支付遗失、损毁场所设施、设备的赔偿款20352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增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KTV等场所,及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金的支付、保证金、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经营承包合同》(包括合同附件一、二、三、四)及《KTV承包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起就与案外人冯作财等人承包经营原告的KTV等场所,双方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及对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盘点交付的事实。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函》及EMS邮政快递单,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等款项,原告发函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四: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派工作人员对原移交的固定资产、设施设备进行盘点,清算出遗失、损毁情况的事实。证据五:租金、水电费结算汇总表,证明从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金等费用872592.6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阮增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当庭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经营承包合同》(包括合同附件一、二、三、四)、证据三、证据四中的《固定资产明细》、证据五中的《2014年8月与KTV往来款项统计表》、《2014年9月份与KTV往来款统计表》、2014年12月18日的《酒店KTV水电表》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KTV承包补充协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2014年10月与KTV往来款项统计表》、《2014年11月与KTV往来款项统计表》、《2014年12月与KTV往来款项统计表》、《2015年1月与KTV往来款项统计表》、《2015年2月与KTV往来款项统计表》、《应收2014年11月份KTV电费》、《KTV1月份电费》、《2015年2月KTV电费》、《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与KTV结算汇总表(截止2014年12月)》、《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与KTV结算汇总表(截止2015年)》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固定资产盘亏明细表》虽确定了损失数额,但未经评估,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阮增标及案外人冯作财、郑煌明、游岩峰、郑敦泽、陈庆波等6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将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体育公园内的西方财富娱乐会所承包给被告及冯作财等6人经营。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为叁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营承包金为每月45万元;经营承包保证金为50万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经营场所特性分为四大类,按各区进行设施、设备盘点、登记,各方签字确认,各方签字确认后的盘点表将作为合同附件;双方还对承包经营的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体育公园内的西方财富娱乐会所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此次承包人员变更、各类盘点按原有(2012年1月1日)数量为依据,被告必须负责设备、设备的保管、安全,保证承包期间场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承包期满后,将承包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如数完好交还原告;3、在承包期内,经营承包金每月按245000元,需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按日3%缴纳滞纳金;4、经营承包期间的相关水电费用按计量表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月1日为抄表日,经营承包期间的电话及网络费用由被告承担;5、经营承包保证金为50万元,在承包经营期内不计利息。6、未按合同相关规定按酒店要求上缴承包费用及水电费等财务交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承包给被告的经营场所,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会所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但从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相关费用,至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等合计17199.4元,至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等合计175385元;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等合计254422.2元;至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等合计436652.2元;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等合计358790.4元;至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等合计492634.57元;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等合计745308.78元;至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电费等合计872592.67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按日3%缴纳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认为滞纳金应按月2%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应缴纳的滞纳金总额为87675.24元。原告与被告阮增标及案外人冯作财、郑煌明、游岩峰、郑敦泽、陈庆波等6人签订《经营承包合同》转承包时,该合同的设施设备包括保证金(50万元)一并移交给后承包人阮增标。2015年3月份,被告对其承包的西方财富娱乐会所停止经营。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方尚有场地租金及水电各项费用合计539790.4元未缴交,若未在2014年12月15日前缴款,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缴纳相关费用。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承包场所及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算盘点,发现场所内多处设施、设备存在遗失、损毁的情况。原告认为,2015年3月6日,被告因故暂停了西方财富娱乐会所的营业。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经营承包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259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经统计,遗失、损毁设施、设备价值共计203529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至2014年8月起未能按约向原告上缴承包费用及水电费等费用,根据《经营承包合同》“未按合同相关规定按酒店要求上缴承包费用及水电费等财务交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承包给被告的经营场所,没收保证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给被告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体育公园内的西方财富娱乐会所,没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双方《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按日3%缴纳滞纳金;原告起诉时,已自愿进行调整,主张按月2%计算,原告该调整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经营承包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872592.67元,滞纳金87675.24元,被告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限期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盘点的数量,并结合原始采购单价计算其移交的设施、设备的遗失、损毁共计203529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计算金额的合法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阮增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增标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阮增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体育公园内的西方财富娱乐会所。三、被告阮增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承包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872592.67元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阮增标应支付的滞纳金为87675.24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以87259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5元,由原告龙岩市西方财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被告阮增标负担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顺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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