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远富、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远富,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罗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远富,女,1934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76号。法定代表人牟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光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斌,男,1976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徐远富、上诉人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50分,罗斌驾驶川QB25**号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宜长路“高坎子”(小地名)处与横过公路的徐远富相撞,造成徐远富受伤。2014年4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斌与徐远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远富之子周成彬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罗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远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远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远富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徐远富于2014年5月27日转入长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4年7月9日好转出院。徐远富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徐远富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44%评定为九级伤残;2、徐远富后期医疗费需8500元;3、徐远富伤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徐远富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徐远富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8777.05元、护理费2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3552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依赖费83590.20元、残疾器具费88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840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1944.75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申请对徐远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做重新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远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徐远富的护理时限为180日。另查明:川QB25**号轿车属竹城公司所有,罗斌系竹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竹城公司就川QB25**号轿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和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远富支付医疗费38777.05元、残疾器具费880元、鉴定费2970元;竹城公司垫付医疗费31333.21元和生活费3000元;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预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宜公交复字(2014)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长宁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川QB25**号轿车行驶证,罗斌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生活费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远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徐远富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徐远富关于续医费8500元、残疾器具费88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元、鉴定费297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鉴定意见和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徐远富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确定为95110.26元。徐远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1665元(15元/天×111天)。徐远富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13421.50元(7895元/年×5年×34%)。徐远富虽出具了护理人员周成英的收条,但周成英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徐远富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计8880元(80元/天×111天)。徐远富的护理依赖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为4896元(80元/天×180天×34%)。综合考虑徐远富的受伤程度、恢复情况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对徐远富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计1350元(15元/天×90天)。徐远富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徐远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支持如下:医疗费95110.26元、续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88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元、残疾器具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421.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依赖费4896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012.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竹城公司就川QB25**号轿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徐远富产生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52737.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273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5275.26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确定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承担其中70%,计66692.68元(95275.26元×70%);竹城公司承担其中10%,计9527.52元(95275.26元×10%);徐远富自行承担其中20%,计19055.06元(95275.26元×20%)。对竹城公司和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关于将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品迭,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应赔偿徐远富69624.49元,支付竹城公司垫付款24805.69元。竹城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修车费1300元,共计2900元不属本案解决范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远富各项经济损失69624.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4805.69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为2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担765元,由徐远富负担1550元。一审宣判之后,原审原告徐远富、原审被告竹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远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在一审诉讼中双方重新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报告至今徐远富没有看到,也没有在庭审中质证,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8777.05元没有支持,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判决考虑护理费80元一天计算不当,护理费应予支持2964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竹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竹城公司垫付的款项中强制扣除10%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别条款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并进行了选择,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护理人员并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徐远富请求的护理费偏高,不应该按120元一天计算。竹城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0%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已经根据条款的约定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对徐远富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召集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报告在一审庭审中予以了质证,上诉人徐远富委托的代理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远富在一审诉讼中委托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徐远富的代理人参与了鉴定机构的协商、选择,重新鉴定意见书在庭审时予以了质证,有庭审笔录为证,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徐远富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因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徐远富导致的各项总损失合计金额为148012.76元,其中医疗费为95110.26元,包含了上诉人徐远富支付的38777.05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徐远富的总损失时,已经涵盖了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徐远富认为一审未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38777.0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远富受伤后,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一审法院根据徐远富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和雇请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考虑每天80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徐远富在一审中仅出示支付护理费的收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护理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徐远富请求按照收条中的金额支持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远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竹城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已经足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别条款等,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者徐远富与上诉人竹城公司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竹城公司与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竹城公司承担的80%是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给伤者造成的损害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后的余额,应该遵守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确定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竹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竹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上诉人徐远富负担462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担46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