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民一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彦芹与马明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芹,马明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965号原告马彦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明珍,农民。原告马彦芹诉被告马明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告马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春,经村委统一规划,我在我村西北角建四间堂屋,一间配房,一间大门的院落,并栽植树木。后我经常外出打工。2015年7月,被告马明珍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更换了我家的门锁,搬到了我家房屋院落内居住,并将我院内树木砍掉卖与他人。我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搬出我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均遭被告拒绝,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我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7月搬进原告家院落属实,是因为原告的叔叔马明玉2013年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获赔50万元,被原告及其丈夫王同义领走后不知去向,马明玉无钱治病导致病危。在村委的主持下,由我贷款4万元给马明玉治病,将马彦芹和王同义的房屋抵押给我,并签订抵押合同,现该房屋已抵押给我,如原告不将我的4万元贷款本息还给我,我不应搬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经村委统一规划,原告马彦芹在村西北角建四间堂屋,一间配房,一间大门的院落,并栽植树木。2013年原告四叔马明玉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获赔50万元,被原告丈夫王同义领走后不知去向,马明玉无钱治病导致病危。为给马明玉筹钱看病,2014年4月10日经村委的主持,由被告马明珍贷款4万元给马明玉治病,将马彦芹和王同义的房屋抵押给被告,言明三个月偿还不了,由被告处置,并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7月,被告马明珍未经原告同意,更换了原告家的门锁,搬到了原告家房屋院落内居住。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马彦芹与王统义(王同义)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少民初字1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未涉及原告居住房屋的权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一宗、抵押合同、(2014)李少民初字15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的房屋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未经原告同意,村委会及被告无权处置原告财产,故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叔马明玉的赔偿款被原告丈夫王同义领走及被告筹款为马明玉治病,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经村委会主持,占用原告房屋属抵押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珍搬出原告马彦芹的院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马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