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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桥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智华诉被告刘天龙、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旭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华,刘天龙,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徐智华,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龙,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幕府东路233号综合楼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虎,男,汉族,系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智华诉被告刘天龙、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旭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华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刘天龙、被告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华诉称,2012年2月28日7时58分许,被告刘天龙的雇员蓝全军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从桥林往石桥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宁乌钱31.1KM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大腿多处伤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6870.45元。被告刘天龙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旭元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刘天龙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肇事车主的赔偿责任。对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我公司已赔付172283.59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7时58分许,蓝全军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从桥林往石桥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宁乌线31.1KM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由东向西直行的徐智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智华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智华无责任。徐智华受伤后,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3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大腿截肢。被告刘天龙为原告徐智华垫付100000元。原告为医疗费240000元诉至法院,2012年7月3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刘天龙赔偿原告13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0元),被告旭元公司与刘天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被告刘天龙向人保南京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天龙162283.59元,合计172283.59元。2012年5月7日,原告从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毁损伤;2、创伤性湿肺;3、失血性休克;4、右股骨干骨折;5、血气胸;6、多发肋骨骨折;7、会阴部撕裂伤。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僵硬;2、右股骨干骨折外固定取出术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在南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013年9月3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大腿截肢,残肢较短,残端有大面积植皮,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残端有大面积植皮需配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4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5年,无维修费。2014年5月4日,依据原告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智华车祸至左下肢截肢(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乙状结肠造口构成九级伤残,体表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徐智华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徐智华目前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徐智华伤后营养期限共18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旭元公司,该车实际使用人系刘天龙,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蓝全军是被告刘天龙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的(2012)浦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鉴定意见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780.8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应以票据原件计算为准,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天龙无异议,被告旭元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8195.0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6天=226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95元/天×795天=75525元,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南京绿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850元。被告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交纳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同意支付50元/天×5年×365天×30%=273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护理依赖为50%;需长期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偏大,应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用;综上,确认原告的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0年×50%=365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2年+13015.2×3=429501.6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0.66=391736.4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同意2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同意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就诊住院,其伤情需人陪同,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器具假肢491135元,其中原告从58岁到78岁按5年一个计算需4个假肢,即35827元/个×4个=143308元;原告每年假肢维修费标准为35827元×5%=1791.35元,其假肢维修费共计1791.35元×20年=35827元;原告需凝胶套费4000元/年×20年=80000元;原告需安装锁具每5年一套为3000元,共计3000元×4套=12000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2日南京市中医院的病历,医嘱原告行乙状结肠造瘘术后一年有余,目前有轻度造口旁疝,需胶带控制,周围皮肤有××;皮肤粘膜交界处有轻度出血,需造口袋、护肤粉、防漏膏、保护膜,每年需费用约11000余元,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凝胶套费、锁具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轻度造口旁疝、××、轻度出血所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用143308元+35827+80000元+12000元=271135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2006年5月13日徐智华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金额为303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予赔偿,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8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0759.41元。本院认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扣除已付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1108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49959.41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已付162283.59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337716.41元。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48516.41元对原告超过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金额的损失部分812243元,因蓝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智华无责任,蓝全军系刘天龙雇佣的驾驶员,故刘天龙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雇主应对原告徐智华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旭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旭元公司对苏A×××××重型自卸货车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利和实际的营运利益,旭元公司应当与实际使用人刘天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智华448516.41元。二、被告刘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智华812243元。三、被告旭元公司对被告刘天龙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352元,由被告刘天龙、旭元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