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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限公司与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6659815-6。法定代表人杨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09983-1。法定代表人林文森。被告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384293-8。法定代表人陈胜阳。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洋坊民营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5594256-1。法定代理人严国民,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炎良,男,汉族,195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吴兰娇,女,汉族,出生于1941年11月6日,住沙县。被告郑国明,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7月29日,住沙县。被告赖金凤,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1月20日,住沙县。被告严国民,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3月14日,住厦门市。被告黄国瑄,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8月29日,住三明市。被告李红,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11月24日,住沙县。被告严瑞斌,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0月7日,住沙县。被告李晓瑜,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10日,住沙县。被告黄新峰,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2月14日,住三明市。被告陈胜阳,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5月5日,住沙县。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启兰、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额度有效期内,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固定利率月利率18.667%,贷款逾期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白杜坑房产作为最高债权限额1200万元的抵���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5月14日,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借出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10.5万元借款保证金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1、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1095000元;2、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750元;3、原告对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白杜坑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74、20××75��20××76、20××77、20××78、20××79、20××06、20××07、20××08、20××47、2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字第0550040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十三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已于借款当日转款10.5万元给原告,应当抵扣借款。被告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借字第2014年E02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固定月利率18.667%,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每月20日付息,并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房产和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白杜坑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将位于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白杜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74、20××75、20××76、20××77、20××78、20××79、20××06、20××07、20××08、20××47、20××34号,产权人为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办理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沙房他证字第201415**号)。3、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森小额贷款借字第2014年E02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18.667%,借款期限自204年4月29至2014年7月28日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债权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2014年5月14日,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18.667%。5、2014年5月14日,借款后,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5万元,之后未还款。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275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金森小额贷款借字第2014年E02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转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主张,因���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10.5万元借款保证金,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8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27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白杜坑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白杜坑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定履行。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沙县天益再生资源���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转款10.5万元应当抵扣借款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9.5万元。二、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750元。四、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房产、沙县高砂镇龙江工业区白杜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74、20××75、20××76、20××77、20××78、20××79;20××06、20××07、20××08、20××47、20××34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1200万元限度内并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五、被告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赖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364元,由被告福建环科集团三明市高科橡胶有限公司、沙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吴兰娇、郑国明、��金凤、严国民、黄国瑄、李红、严瑞斌、李晓瑜、黄新峰、陈胜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吴生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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