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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彭建永、彭显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彭建永,彭显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建永,男,汉族。被告彭显伦,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彭建永、彭显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被告彭建永于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南庄支行)填写《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原告签署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77000元,分期手续费为847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同日农行佛山南庄支行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产生的全部债权权益转由原告受让和主张。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二、履约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中期华宝汽车有限公司处购车消费77000元。被告彭建永已将其名下涉案卡透支所购小型轿车抵押给农行佛山南庄支行。三、违约自透支购车始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彭建永连续未足额还款超三期,尚欠本金62034元及利息325.5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424.9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彭建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62034元及利息325.5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424.93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彭显伦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彭建永名下的小型轿车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出现违约时,银行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与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另查明二:原告于起诉前未将《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资金提前收回通知送达被告彭建永,本院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6日送达给两被告;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彭建永尚欠原告本金62024.00元、利息938.75元、滞纳金802.29元。另查明三:2014年3月16日,被告彭显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彭建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实质上包括了借款与担保两项合同。前者属主合同,后者属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彭建永未依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金。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委托了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但涉案代理属风险代理,且原告并未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的具体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暂不予支持。二、被告彭显伦的责任被告彭显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彭显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抵押责任被告彭建永名下小型轿车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原件,故不足以证实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即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永、彭显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2024.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938.7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802.29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彭建永名下小型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