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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370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金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金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宝岛丽园85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687832-0。法定代表人温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金定,女,1963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因被告吴金定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昆山市玉山镇新公馆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住宅房的业主,根据该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车库)》的约定,被告车库按1.0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依据《协议》的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汽车库编号为:(XX#XXX)面积为30.8平方米,拖欠2009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54个月+27天)的车库物业管理服务费1690.91元、滞纳金1399.95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库物业管理费1690.91元、滞纳金139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99.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车库)》一份,约定,新公馆花园小区汽车库并由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所购车库基本情况:地址:昆山市震川西路,物业名称:新公馆花园小区、物业类型:汽车库、座落位置:XX号楼XXX号汽车库、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汽车库管理服务费:1.00元/平方米/月;同时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2008年12月12日,被告对座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新公馆花园XX号楼XXX号汽车库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XX**)。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汽车库物业服务费计1690.9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车库)、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催交费用告知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车库)》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作为业主的被告,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实际上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依据被告车库面积及《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车库)》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欠费期间计算,被告结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为1690.91元(1.00元/月/平方米*30.8平方米*54个月)+(1.00元/月/平方米*30.8平方米÷30天×27天),被告未应诉抗辩也未提供已经支付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99.95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定支付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车库物业服务费169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吴金定负担30元。此款已由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金定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