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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祥、李妮虹诉被告刘清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李妮虹,刘清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原告张志祥,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李妮虹,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清华,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马伟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志祥、李妮虹诉被告刘清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刘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祥、李妮虹诉称:原告张志祥与被告刘清华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清华承租原告的房屋,面积约为3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租金第1、2、3年为每年10万元,第4、5、6年为每年11.5万元等每三年递增;租金每年按季支付,每季前十天交付,逾期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8.6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525万元;3、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回房屋之日止按每季28750元计算租金及其滞纳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清华辩称:1、因房屋租赁的使用人是株洲市天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湘江会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祥、李妮虹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原告张志祥与被告刘清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清华承租原告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40号大楼四楼整层房屋经营餐饮及酒店,面积约为3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租金第1、2、3年为每年10万元,第4、5、6年为每年11.5万元,每三年递增1.5万元;租金每年按季支付,每季前十天交付,逾期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领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因租赁房屋的使用人是株洲市天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湘江会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清华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8.6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被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8.625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根据双方合同中“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5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租金每年按季支付,每季前十天交付,逾期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滞纳金应以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三十即2.5878万元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四为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回房屋之日止按每季28750元计算租金及其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其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清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祥、李妮虹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8.625万元;二、限被告刘清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祥、李妮虹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滞纳金2.587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志祥、李妮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被告刘清华承担600元,由原告张志祥、李妮虹承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附:本案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