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法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女,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袁坊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婚生女儿王某甲出生,2014年11月1日王某乙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总是一走了之,不管小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无重大矛盾。2015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某虽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年纪尚小,家庭的完整对其健康成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应当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