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自报),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4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木某、吉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徐家塘广进手机卖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0元。2、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木某、吉某钳锁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爱村后中旺140号对面的一五金厂内,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内有现金1万余元等物),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加古尔的。3、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木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爱村小公园附近,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00元。4、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木某伙同他人钳锁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楼下村一棋牌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游戏机1台(内有现金100余元)。综上,被告人木某共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129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加古尔的,并从犯罪嫌疑人加古尔的处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木某供述,被害人苏某、任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陈述,证人吉某、加古尔的、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书,吸毒劣迹材料,电瓶车发票复印件,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立功材料,扣押笔录复印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木某自报身份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因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木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木某与同案犯退赔给被害人任美人民币八百二十元、被害人徐妙娣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苏福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害人王小军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