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红英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与宣荣夫、张小芬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县红英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宣荣夫,张小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县红英纺织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水木。委托代理人:蔡仁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荣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芬。再审申请人绍兴县红英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英纺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荣夫、张小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英纺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是被申请人。首先,被申请人是案涉货物实际接收人,案涉28份送货单码单都是宣荣夫以张小芬的名义签收的。其次,经营场所系被申请人承租的。红英纺织公司均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送至其经营办公场所。再次,经营场所办公电话系被申请人申请安装、注销的。最后,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系被申请人。(二)蒋华荣不可能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蒋华荣是诸暨市正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不是宣荣夫的老板,更加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单凭送货码单上客户栏有“蒋华荣”字样来认定合同相对人是蒋华荣,依据不足。(三)一审未采信证人沈某的证言,有失公允。沈某虽系红英纺织公司的员工,但系被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沈某的证言证明合同相对人为被申请人,且该证言与红英纺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四)蒋华荣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蒋华荣系被申请人的裸离的女婿,其与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该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主动制作,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故该笔录不能采信。红英纺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宣荣夫、张小芬是否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红英纺织公司主张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是宣荣夫、张小芬,而宣荣夫、张小芬予以否认,认为合同相对人是蒋华荣。红英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送货码单等证据材料,但该送些货码单上客户栏并未填写上宣荣夫或张小芬,反而大部分由红英纺织公司填写为蒋华荣。该些码单虽系由宣荣夫以张小芬名义签收,但宣荣夫、张小芬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亦有蒋华荣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证人沈某虽陈述合同相对人是宣荣夫、张小芬,但其系红英纺织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的有利红英纺织公司的陈述,证明力较低。此外,红英纺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宣荣夫、张小芬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至于蒋华荣的询问笔录,一审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蒋华荣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亦无不当。综上,红英纺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县红英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