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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翠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翠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翠龙,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3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2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翠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5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罗翠龙接到吸毒人员兰某的电话后,相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门镇李家村路口交易。后被告人罗翠龙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门镇李家村路口“牛大王”饭店旁边巷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兰某。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罗翠龙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兰某。两人在离开现场后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罗翠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小包,经称净重为5.65克;在吸毒人员兰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净重为0.30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罗翠龙及吸毒人员兰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翠龙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翠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翠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日20时许,吸毒人员兰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50××××9588)拨打被告人的罗翠龙手机(号码为159××××1915)相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门镇李家村路口时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罗翠龙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门镇李家村路口“牛大王”饭店旁边巷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兰某。二、2015年3月2日11时许,吸毒人员兰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翠龙,后被告人罗翠龙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门镇李家村路口“牛大王”饭店旁边巷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兰某。两人在离开现场后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分别抓获,并在被告人罗翠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小包,经称量,净重为5.65克;在吸毒人员兰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30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罗翠龙及吸毒人员兰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0××××9588。在2015年3月1日、2日,其两次用手机联系名叫“阿西”的男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门镇李家村路口“牛大王”饭店旁边巷内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次毒品,每次购买1小包。2、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东门镇“佑香”饭店后一条小巷内将被告人罗翠龙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小包。经称重,以上9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5.43克,提取1.65克送检;证实在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兰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该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30克。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缴字(2015)86号、罗公缴字(2015)87号《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2日从持有人罗翠龙处收缴到毒品海洛因5.65克;从持有人兰某处收缴到毒品海洛因0.30克。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证保决字(2015)00133号、罗公证保决字(2015)0013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实从持有人罗翠龙处收缴到毒品海洛因5.65克及从持有人兰某处收缴到毒品海洛因0.30克已进行了证据保全。5、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19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罗翠龙身上查获的白色颗粒物约1.65克及从吸毒人员兰某身上查获的白色颗粒物约0.30克,经送检,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同时,证实鉴定结果已通知罗翠龙及兰某,二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6、吸毒人员兰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兰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阿西”,经核对,7号相片上的人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大罗屯16号的罗翠龙。7、被告人罗翠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罗翠龙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相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2日在东门镇李家村路口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经核对,3号相片上的人系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52号的兰某。8、被告人罗翠龙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东门镇李家村路口“牛大王”饭店旁边的巷子内是其于2015年3月1日、2日两次向兰某贩卖毒品的地点。9、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行罚决字(2015)0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罗公强戒决字(2015)0001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翠龙因吸毒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调取手机号码为“150××××9588”及“159××××1915”的2015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11、《通话详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50××××9588”及“159××××1915”2015年3月1日、2日均有相互通话记录。1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11)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2)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翠龙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3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2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罗翠龙的供述,证实其2006年开始吸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过有期徒刑。2015年3月1日20时许及3月2日11时许,两次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李家村路口“牛大王”饭店旁边巷内以40元的价格贩卖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兰某。同时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使用白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9小包毒品海洛因,毛重7.11克,净重5.65克。1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罗波已外出多日,无法对被告人罗翠龙所讲的情况进行核实。1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采用吗啡检测试剂对罗翠龙和兰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16、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翠龙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翠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约0.60克给他人的行为,同时,被告人罗翠龙系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同时又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因此,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净重5.65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综上,被告人罗翠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6.2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翠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翠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翠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同时,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罗翠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罗翠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从被告人罗翠龙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65克及吸毒人员兰胜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玲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