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玉福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玉福。委托代理人:张正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号金山大厦。法定代表人:段成刚,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唐玉福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玉福申请再审称: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已在2013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唐玉福返还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并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撤回该案起诉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又以同一事实和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应重复审理本案。唐玉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审查,2010年3月23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鸳鸯征地工作指挥部制作了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葫芦村1社综合奖励的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表。其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通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转账单的形式向唐玉福之父唐治国发放了综合奖励费2500元。由于唐治国已于2010年1月15日死亡,该款项由唐玉福领取。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认为2006年已发放过综合奖励费,2010年再次发放综合奖励费属于重复发放,因此在2011年7月8日发出通告,要求包括唐玉福在内的人员将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2500元退回。2013年6月6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玉福返还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2013年8月27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撤回该案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准许其撤诉。2014年7月31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唐玉福返还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唐玉福申请再审称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2010年发放综合奖励费后,于2011年7月8日发出通告要求唐玉福返还该综合奖励费,又于2013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唐玉福返还该综合奖励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通告以及提起诉讼要求唐玉福返还综合奖励费而两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均重新计算,故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玉福返还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但该案中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撤诉,且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因此,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以同一事实和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唐玉福关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应重复审理本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玉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玉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