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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CAN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红丰停车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浪驾驶载有乘车人徐丹丹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受伤,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潘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系醉酒驾驶,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43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交通肇事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丹 来自